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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9
原告:杨某1,女,侗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杨某2,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杨某3,女,侗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4,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杨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4将父母建造的位于岑巩县水利局宿舍门口2间3层砖房(价值90万元)的四分之三归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岑巩县水利局宿舍门口2间4层砖房是由原、被告父母生前所修建,原、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4月21日因病去世,临终前口头留下遗嘱,一楼由杨某2继承、二楼由杨某1继承、三楼由杨某4继承、四楼由杨某3继承。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曾与被告杨某4商量房屋分配问题,被告杨某4称房屋属于本人所有,并拿出落款为2015年4月28日父亲杨通银所写遗嘱,由被告杨某4一人继承该房屋。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认为该遗嘱系伪造,其签名不是父亲杨通银的笔迹,继承人的签名也非被告杨某4的笔迹。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同为一人笔迹,并且其母亲去世在父亲前面,父亲杨通银也无权把属于母亲的财产赠送给他人。被告杨某4所拿出的遗嘱是伪造的,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法定继承人,有权享有继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4辩称:请依法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诉讼请求,判令房屋由杨某4合法继承。因父亲杨通银生前在岑巩县水泥厂工作,母亲无业,杨某4在凯里市广场路3号经营凯里宾馆,为让二位老人安享晚年,杨某4出资修建了岑巩县水利局宿舍门口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当时杨某1、杨某2、杨某3均无工作,杨某4将杨某1、杨某2安排到凯里宾馆上班,直至杨某1、杨某2二人退休。父母又拿出多年积蓄给杨某3在岑巩县舞水路修建四层门面房一栋。2005年后,父母年事已高,杨某4将父母接到凯里与其居住,并配备专用车及驾驶员由父母自行支配,并为父母办理异地居住证。期间母亲的生活费及2014年患心脏病到重庆新桥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均由杨某4承担,杨某4一直赡养父母直至过世。2014年4月21日母亲去世购买墓地及后事的费用也是杨某4一人承担。2015年父亲身体较差,长年在黔东南州医院住院治疗。为避免子女为财产发生矛盾,父亲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立遗嘱给杨某4,并将遗嘱抄写两份交与杨某4保管。杨某4不但负担了父母生前的一切费用,同时解决了杨某1、杨某2的工作问题,杨某3的房屋为父母生前出资所建,父母生前杨某1、杨某2、杨某3没有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为此,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2008)岑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中的撤诉申请、(2007)岑民初字第109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送达回证、收条及杨通银签名的责任田土分割管理制度协议,被告杨某4提交杨某4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杨某1、杨某2、杨某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4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提出是否具有合法的遗产继承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岑巩县公证处公证书、天马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杨通银和马文香夫妇亲生女的事实。被告杨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公证书未附有公证员资格证,杨波签名公证是否具有资格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盖有贵州省岑巩县公证处公章,且有公证员的签章,杨某4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公证书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公证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杨某4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证程序违法,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岑巩县新兴大道北路房产3层(建筑面积为423.8平方米)岑房权证岑巩县字第**房屋产权证为杨通银和马文香夫妻生前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杨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产证的所有人登记为杨通银,共有人没有登记有马文香,除非有证据证实马文香和杨通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杨某4未否认其生母系马文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母非马文香或其父杨通银与她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原告方未提供杨通银与马文香的结婚证明,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杨通银与马文香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且杨通银与马文香是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与该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杨某4提供的两份遗嘱不是立遗嘱人杨通银本人所写,是伪造的,应为无效遗嘱。被告杨某4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显示遗嘱鉴定对比样品较少,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遗嘱是被告杨某4亲眼所见立遗嘱人所写,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对比样品已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对比样品均无异议,且该鉴定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被告杨某4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违反法定程序及应当重新鉴定法定情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4提出因对比样品较少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5、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费通知书、转款记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三原告申请鉴定缴纳了73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4承担。被告杨某4提出,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收费票据为准,请法院予以裁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拟证实涉案房屋除楼梯间是2间4层房屋。被告杨某4提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清楚,应以实物为准。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四楼系搭建的斜面夹层,且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总层数为3层,对房屋楼层及面积应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对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杨某4提供的遗嘱二份,拟证明被告杨某4的父亲杨通银生前立下亲笔遗嘱,将生前所修建位于岑巩县新兴住宅楼指定由杨某4一人继承的事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所写及签名,并注明所写年月日,该遗嘱笔迹不是其父亲杨通银笔迹。本院认为,经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对该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杨通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两份遗嘱原件上落款部位的“杨通银”署名字迹不是杨通银本人书写形成。且杨某4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杨某4提供的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岑巩县新兴大道北路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系杨通银生前合法所有的事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产是杨通银个人所有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马文香和杨通银共同所有。马文香与杨通银是夫妻,马文香是2015年去世,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05年5月26日,系夫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杨某4提供的收礼金记录,拟证明杨通银的笔迹和遗嘱笔迹一致。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杨通银亲笔所写笔迹。本院认为,被告杨某4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杨通银本人亲笔所写,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杨某4提供的杨通银异地居住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通银退休后与杨某4居住,由杨某4赡养的事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居住证不能证明都是杨某4个人赡养父亲。本院认为,该居住证系杨通银办理的贵州省岑巩县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证,不能证实杨通银系与杨某4共同居住生活,由杨某4负责赡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通银与马文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长子杨某4、三女杨某3。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9月14日马文香因病去世,2016年12月4日杨通银因病去世。杨通银、马文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贵州省××县××大道××层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栋,面积423.80m2,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通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4提供了二份遗嘱,内容均为:“鉴于本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生活起居要人侍候,赡养负担较重,因此,本人决定岑巩新兴房产(本人修建的住宅楼)由儿子杨某4一人继承,父母赡养义务由儿子杨某4一人承担。特此。立嘱人:杨通银签字。继承人:杨某4签字。2015年4月28日立”。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二份遗嘱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委托鉴定。依据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提交的2015年9月7日有“杨通银”签名的一份“责任田土分割管理制度协议”资料作为检材样本,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作出2018-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中心认为,鉴定委托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2018年12月5日,杨某1、杨某2、杨某3再次申请对杨某4提供的二份“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杨通银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提出杨通银分别于2007年、2008年在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案件中应当有其父杨通银本人的签名。本院依法调取了(2007)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通银诉被告姚元忠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岑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通银诉凯里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案件原告杨通银系其父亲杨通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07)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通银诉被告姚元忠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状起诉人杨通银的签名,送达回证送达民事调解书、答辩状栏受送达人杨通银的签名,收条中杨通银的签名及(2008)岑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通银诉凯里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撤诉申请中杨通银的签名资料进行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将上述由杨通银签名的资料及2015年9月7日有“杨通银”签名的一份“责任田土分割管理制度协议”资料作为检材样本,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标称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立嘱人为“杨通银”、继承人为“杨某4”、内容相同的两份《遗嘱》原件上落款部位的“杨通银”署名字迹不是杨通银本人书写形成;鉴于现有样本条件,不能确定二者除落款部位“杨通银”署名字迹外的其余内容字迹是否杨通银本人书写形成。杨某1、杨某2、杨某3支付鉴定费7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杨某4提供的两份署名为“杨通银”的自书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诉争的位于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大道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杨通银名下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系杨通银与马文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通银与马文香共生育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四个子女,马文香与杨通银去世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文香、杨通银的合法遗产。杨某1、杨某2、杨某3与杨某4均系杨通银、马文香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原、被告四人对此遗产应平均分割,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杨某4伪造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杨某1、杨某2、杨某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某4提供这两份遗嘱具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因此,对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因申请鉴定遗嘱的鉴定费用系由于杨某4所导致,鉴定费7360.00元应当由杨某4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杨通银名下的位于贵州省××县××大道××层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继承,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告杨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鉴定费7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减半收取5275.00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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