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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9
原告:郑某某,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石阡县,现住岑巩县。系死者高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律师。
原告:高某某,男,2017年10月7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系死者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现住岑巩县。系高某某母亲。
原告:高某贵,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岑巩县。系死者高某父亲。
原告:苏某婵,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岑巩县。系死者高某母亲。
被告: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大园路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玉屏新店镇分公司,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玉屏县
负责人:旷某某,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芬,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玉屏县新店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岑巩县某某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雄,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经商,住岑巩县。
被告:石某高,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岑巩县。
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诉被告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玉屏新店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玉屏公司)、玉屏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某某汽贸玉屏公司申请追加石某高、吴某雄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贵、苏某婵、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某某汽贸法定代表人旷某某、某某汽贸玉屏公司负责人高某芬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李华清,被告某某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灏、被告石某高,证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005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员工高某在该公司活动板房休息时,因钢架棚倒下压垮活动板房致高某死亡。该活动板房属于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共同所有。倒塌的钢架棚属于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所有。高某因钢架棚垮塌压倒活动板房致死,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作为事故钢架棚的所有人,应当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汽贸玉屏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需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关于协助调解高某意外死亡的证明、岑巩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高某因钢架棚倒塌致其死亡及钢架棚为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使用的事实。
3、现场照片,拟证明钢架棚倒塌的情况及钢架棚为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使用的事实。
4、某某公司证明,拟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5、岑巩县客楼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高某死后在家停放及安葬情况。
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高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没有合法固定居所,同时受害人的居住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本案受害人高某出资使用钢架棚并在此经营三轮摩托车,系事故钢架棚使用人之一,被告某某汽贸搬离此经营场地后,受害人高某继续在事发地居住,应当承担相应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事发当天天气预报有恶劣天气,特别是暴雪可能造成构筑物损毁的情况下,受害人高某继续置身危险场所,本人存在明显过失。如法院认定本案系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倒塌,受害人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本案案发原因系钢架棚倒塌所致,被告某某汽修公司是钢架棚的主要使用人和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主要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对于维护管理不当所致的损害后果,被告某某汽修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本案的发生即使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也应当考虑暴雪天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吴某雄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图、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钢架棚土地系吴某雄租赁及钢架棚倒塌后由吴某雄负责拆除,吴某雄系倒塌钢架棚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3、钢架棚垮塌照片,拟证明钢架棚垮塌时的受力位置系某某汽修公司使用,是某某汽修公司使用部分先行垮塌导致某某汽贸适用的部分也发生垮塌,同时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存在不可抗力因素。
4、岑巩县气象局出具的2018年12月30日、31日天气预测报告,拟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受害人的死亡可能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
5、受害人高某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高某生前经营三轮摩托车销售。
6、事发现场照,拟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高某在经营地址状况;被告某某汽修和新店分公司的使用范围;受害人在事故场地存放和销售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垮塌钢架棚主体部分系某某汽修管理使用的部分。
被告某某汽修公司、吴某雄辩称:1、钢架棚倒塌原因系暴雪天气引起,属不可抗力;2、钢架棚倒塌的原因应当核实。钢架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修建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4、受害人高某死亡时,没有相关的法医鉴定死亡原因,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受害人高某的死亡系钢架棚倒塌所致,因此被告玉屏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修公司、吴某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2张),拟证明案发后,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家属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
3、廖某的证言,拟证明案发后,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当时其先打电话给旷重祥,进入活动板房后看见高某一家三口睡在床上,高某已经死亡,但是高某身上没有明显被压的痕迹。
被告石某高辩称:事发钢架棚是2017年4月某某汽修公司请其修建的,其只是负责焊接钢架棚,钢架棚的材料均是某某汽修公司提供的,焊接完成后,某某汽修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且钢架棚已经交付使用两年之久,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协助调解高某意外死亡的证明、岑巩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高某因钢架棚倒塌致其死亡及钢架棚为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高某因建筑物垮塌压倒致胸腹腔多脏器损失窒息死亡及案发后相关部门组织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协调赔偿的事实;3、现场照片,拟证明钢架棚倒塌的情况及钢架棚为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能够证实涉案钢架棚垮塌的现场情况;4、某某汽贸证明,拟证明死者高某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且证据出具方某某汽贸不予认可并提出该组系原告方私自在证明上盖章,经庭审核实,原告郑某某亦认可案发前死者高某到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岑巩县客楼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高某死后在家停放及安葬情况。该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吴某雄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图、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钢架棚土地系吴某雄租赁及钢架棚倒塌后由吴某雄负责拆除,吴某雄系倒塌钢架棚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钢架棚土地系吴某雄租赁及案发后吴某雄组织人员对垮塌钢架棚进行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钢架棚系吴某雄个人使用和所有,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钢架棚垮塌照片,拟证明钢架棚垮塌时的受力位置系某某汽修公司使用,是某某汽修公司使用部分先行垮塌导致某某汽贸适用的部分也发生垮塌,同时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够证实涉案钢架棚垮塌的现场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岑巩县气象局出具的2018年12月29日、30日、31日天气预测报告,拟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受害人的死亡可能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仅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天气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受害人高某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高某生前经营三轮摩托车销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高某生前办理了销售三轮摩托车营业执照的事实。
对被告昌雄汽修公司、吴某雄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2张),拟证明案发后,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家属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并认可收到40000.00赔偿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廖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当时其先打电话给旷重祥,进入活动板房后看见高某一家三口睡在床上,高某已经死亡,但是高某身上没有明显被压的痕迹。本院认为,廖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的相关情况,但针对死者高某死因的陈述系其个人判断,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30日,高某与原告郑某某、高某某在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所有的位于玉屏县新店镇一碗水牌坊处的活动板房内休息,当晚因活动板房外的钢架棚倒塌将活动板房压垮导致高某受伤,高某受伤后送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或者窒息。另查明,涉案钢架棚系某某汽贸玉屏公司与某某汽修公司共同出资修建并共同使用,某某汽贸玉屏公司隶属于某某汽贸,系某某汽贸下设的分公司。原告高某贵、苏某婵为高某父母,原告郑某某为高某妻子,原告高某某为高某儿子。其中原告高某某出生于2017年10月17日,原告苏某婵出生于1962年11月17日,苏某婵共生育子女3人。案发前,四原告与高某户籍均系农业家庭且在农村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吴某雄、石某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二、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针对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被某某汽贸玉屏公司与某某汽修公司共同所有及使用的钢架棚垮塌压伤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某汽贸玉屏公司与被告某某汽修公司应当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汽贸玉屏公司系某某汽贸下设的分公司,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汽贸承担;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涉案钢架棚系某某汽贸玉屏公司、某某汽修公司共同出资修建并管理使用,对钢架棚垮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钢架棚棚顶虽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双方对钢架棚下各自管理使用的面积是明确的,双方在各自管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本案中,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涉案钢架棚下搭建了活动板房并安排受害人高某一家人在活动板房内长期居住,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某某汽贸玉屏公司及某某汽修公司在涉案钢架棚下的经营风险,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大于某某汽修公司。结合本案案情,某某汽贸应当承担本案70%的责任,某某汽修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针对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提出本案案发原因系暴雪所致,系不可抗力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台风、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和战争等社会原因。本案中,从岑巩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可知,事发当天岑巩县境内只是有雪,事发当天及事发前后几天军民用出现较高登记的强烈暴雪天气,亦没有出现大范围的建筑物垮塌事件,即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吴某雄、石某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雄租赁土地、修建钢架棚的目的是为了成立某某汽修公司,某某汽修公司成立后吴某雄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将租赁的土地及钢架棚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前涉案钢架棚也确系某某汽修公司在管理使用,涉案钢架棚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已转移至某某汽修公司,故吴某雄作为个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提出石某高作为钢架棚的承建方,修建的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钢架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某汽贸、某某汽修公司如果认为涉案钢架棚垮塌有其他责任人,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二、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高某受伤后送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四原告并未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高某生前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被垮塌建筑物压死,对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5018.00元(70036.00元/年÷12×6=35018.00元),四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高某死亡时,儿子高某某未成年(2017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苏某婵年满五十五周岁(1962年11月17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如下:原告高某某76798.75元(9170.00元÷12月×201月÷2人);原告苏某婵61133.33元(9170.00元×20年÷3人),抚养费共计137932.08元,对于四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00/年,死亡赔偿金194320.00元(9716.00元/年×20年=194320.00元),四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高某死亡应予计算的费用共计397270.08元(30000.00元+35018.00元+137932.08+194320.00元)。被告某某汽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8089.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258089.06元;被告某某汽修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9181.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99181.02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因高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089.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玉屏某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因高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81.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802.00元,原告郑某某、高某某、高某贵、苏某婵共同承担2516.00元,被告贵州岑巩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1490.00元,被告玉屏某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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