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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9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特别授权),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吴某及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4782.5元(暂计2021-02-01到2023-01-31之间共729天利息为:14782.5元,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天数*倍数)/360)之后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磋商达成合意,于202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合同顺利进行,原告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20万,进场五个工作日缴纳剩余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2021年3月15日前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的履约金,合同继续生效。现如今已长达一年多之久原告都未能入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且退还20万履约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向某院主张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涉案项目甲方欠支付我公司临设搭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约260余万元,到现在一直不能正常开工也没有支付一笔工程款。我公司由于多个项目不能如期结款,导致资金紧张,不能正常周转;恳请贵院进行调解也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给与一定的还款时间)。我公司作出如下还款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履约保证金(如有延期双倍支付延期利息);二、关于原告向某院主张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四条及第十三条已经明确: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进场开工令为准、履约保证金履约期间不计息。我方至今没有收到甲方的开工令、没有正常开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州某某瀑布小区,工程地点: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进场开工令为准)。工作内容:原告承接贵州某某瀑布小区土建劳务工程所包含的基础工程的钢筋(未包含桩基础)、砼、模板分项工程定额包含的全部作业内容、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建筑屋面工程中钢丝网、钢套铜的安装、公共区域(除防雷、消防、暖通、水电安装、门窗、幕墙、玻璃、涂料、防水、楼梯栏杆扶手和吊顶、钢丝网、钢套筒材料费外所有施工内容)的全部土建工作项目以及外榘全部工作内容,其分项劳务工程的承包工作范围和内容如下:……。原告签订本劳务分包合同,从事劳务作业,必须具备合法的建造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对所承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对被告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原告经办人蒋某某签字捺印)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缴纳20万元,并办理书面交款手续进场五个工作日缴纳30万元整。如原告不能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变更承包人,所造成损失和责任,由原告承担。(履约期间不计息)。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于2021年3月15日前;如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的履约金。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合同造价的2%的违约金且经济处罚与各项违约金可累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通过其账号向被告账号转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织金县瀑布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被告也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即在2021年3月15日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一年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时间起点,且案涉项目工程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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