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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镇远县人,家住镇远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因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10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12月20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同时补充变更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经查,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2月26日,本院同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建议,2020年3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丹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镇远县人民政府向镇远县对门寨组颁发了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380号林权证,明确燕子窝(地名)山林权属对门寨组集体所有,向被告人欧阳某某颁发了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090号林权证,明确东升沟(地名)山林权属欧阳某某所有,因燕子窝与东升沟接壤,2010年至2015年期间,欧阳某某与对门寨组就相邻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镇远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核实,明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及附图没有任何重叠,山林管理界线清楚,权属清晰,没有争议。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以修缮房屋为由,向镇远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位于镇远县金堡镇××村××山组东升沟(地名)林木蓄积为8.79立方米、19株杉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欧阳某某到镇远县燕子窝(地名)采伐杉木。经鉴定,被伐杉木78株,立木蓄积37.519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相关森林和林木保护的行政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镇远县对门寨组位于燕子窝的集体杉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某某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半年内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垃圾填埋场后方的补植复绿基地补种一年苗木780株,存活率85%以上,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和镇远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如拒不补种树木,应承担修复生态费用6386.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欧阳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和自然资源的破坏,被盗伐的山林属于公益林,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砍伐树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砍树子的地名叫云盘佬(地名),是自己的山林。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一是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对门寨组对山林存在争议,有关部门也没有进行权属处理,欧阳某某在其办理砍伐证的地点进行砍伐,主观上没有盗伐的故意,应定性为滥伐林木比较恰当;二是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主动配合公安调查,到案后也如实交待了砍伐树林的事实,只是对山林的权属各持己见,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是被告人欧阳某某已经63岁,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因为不懂法涉及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以修缮房屋为由,向镇远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位于镇远县金堡镇××村××山组东升沟采伐杉木19株、林木蓄积为8.7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欧阳某某到镇远县对门寨组燕子窝采伐杉木78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37.5191立方米,采伐面积23.3亩,其中18.8亩为地方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口头传唤到镇远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09年11月,镇远县人民政府向镇远县对门寨组颁发了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380号《林权证》,载明燕子窝林权属对门寨组集体所有;向被告人欧阳某某颁发了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090号《林权证》,载明东升沟林权属欧阳某某所有,燕子窝与东升沟相邻。欧阳某某曾与对门寨组发生过林权争议,2014年经镇远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组织对门寨组、欧阳某某等现场核实,明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及附图没有任何重叠,山林管理界线清楚,权属清晰,并告知争议解决途径。经镇远县林业局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采伐林木进行补植复绿设计,共需费用638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26日,镇远县公安局接到镇远县林业局移送,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口头传唤到镇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2、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林木采伐许可证》、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090号《林权证》、镇府林证字(2008)第11010380号《林权证》《采伐周边林权叠加图》《镇远县欧阳某某采伐林木现场示意图》证实,2019年7月17日,镇远县林业局向欧阳某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在金堡镇××村××山组东升沟采伐林木,采伐四至东起东升沟园角,南至河,西起东升河老路上大坪子至路直上云盘老正梁,北至凉板凳大梁直上云盘老正梁,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6.06公顷,采伐株数为19株,采伐蓄积为8.79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日。溪头村对门寨组的林权证林地四至东至梁,南至路至歇气堂路,西至马路,北至上燕子窝。欧阳某某持有林权证证四至东至东升沟园角小岭上梁,南至河,西至东升河老路上大坪子至路直上云盘老正梁,北至凉板橙大梁直上云盘老正梁。经对欧阳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置进行叠加,砍伐林木现场位于对门寨组林地范围内。
4、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欧阳某某于2019年7月下旬在非批准采伐区域(自称“云盘佬”)用油锯、手锯、柴刀等工具采伐了杉木78株。
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镇远县林业局对本案中被伐树种及蓄积进行鉴定,被采伐杉木78株,蓄积37.5191立方米。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10月10日通知欧阳某某。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镇森公(森)勘【2019】10号)、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燕子窝,该处有一片草坪,名为大坪子,以南为打磨山(地名)。进入中心现场有大量枯死树叶,有被伐倒的杉木树及伐桩,伐桩上有数字编号,中心现场东西宽约100米,南北长约200米,进入现场查勘,共见杉木伐桩78个,伐桩直径10厘米至55厘米不等。
7、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的一天,魏德书打电话问是不是把山上的树子卖了,山上有油锯声,就叫侄子魏某2和侄媳妇“友友”上山去看,看见欧阳某某和他儿子在山上砍树子,欧阳某某砍树子的地方叫燕子窝,属于组上集体的,有林权证。
8、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5日,听到背后坡有油锯声就邀嫂子辛某去坡上看,看到“老键”和他儿子在用油锯和柴刀砍树子,“老键”砍树的地方叫燕子窝,砍的全是杉木。
9、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5日,魏某2来喊,说组上的树被人砍了,叫一起去看看。到山上后看到欧阳某某正在用油锯锯树子,他儿子在旁边帮忙。
10、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从贵阳打工回来,父亲欧阳某某喊去山上帮裁树子。快7点钟时,对门寨组的魏某2和“友友”就到山上讲砍了他们的树子,双方争了一会就和父亲下山了。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镇远县林业局、金堡镇政府组织对门寨组、打磨山组及欧阳某某到现场勘查,经对各方所持有的《林权证》实地对比和确认,山林边界与证相符,对门寨组对燕子窝的林地有使用权,当时欧阳某某也没说什么,还告诉欧阳某某如果对对门寨所持有的林权证不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12、镇远县林业局、金堡镇政府组织现场勘查照片证实,2014年10月9日,镇远县林业局、金堡镇政府组织对门寨组、打磨山组及欧阳某某到现场勘查,核实林权范围、边界。
1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20多号,在云盘佬砍树子,砍到第四天下午儿子回家就叫去帮裁树子,下午6点过对门寨来了一男一女说偷他们树子。第二天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叫对门寨的人一起到山上数,共砍了70多根树子,数完后到检尺记录上签了字。砍的这幅山林属于自己管理,有林权证,证上名字是东升沟,也办了砍伐证,砍伐证上是采伐8立方米多,19根树子,砍了70多根杉木的原因是多搞点装房子,再搞两副老木。
14、《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对欧阳某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证实,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9年10月23日在正义网对欧阳某某滥伐林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公告。
15、镇远县林业局提供《欧阳某某采伐林木现场与镇远县公益林区划界定叠加图》和情况说明证实,欧阳某某采伐林木现场有18.8亩为镇远县公益林划界范围内。
16、镇远县林业局出具的《欧阳某某盗伐林木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证实,对欧阳某某盗伐林木进行补植复绿,总计费用需要6386.2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采伐的林木系被告人自己管理的山林并办理了采伐手续的辩护意见,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并未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地点范围内进行采伐,擅自到其他地点严重超数量采伐林木,虽提出林木归自己管理的辩护意见,但该处林权归属在案发几年前已经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核实,在被告人在现场且林业主管部门明确指出权属不属于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欧阳某某既不依主管部门告知的法定程序去解决自认为存在的“纠纷”,也不按照自己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数量进行采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林业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在接到森林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没有逃避法律责任,配合公安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砍伐树林的事实,虽提出自己享有林权的辩解,但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且山林中部分属于公益林,其行为致使当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恢复生态的义务。为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按《欧阳某某盗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实施方案》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垃圾填埋场后方的补植复绿基地补种杉树苗780株,存活率85%以上,并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和镇远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如未完全履行或经验收不合格,由被告人欧阳某某支付修复费用63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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