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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

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9


原告:陈某江,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DM6DRXC,负责人:田丹,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浦场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负责人:彭龙,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12693K,责任人:文弢,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西区3栋1层2号1单元5-14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江与被告李某建、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及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威物流公司及被告李某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江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7017.34元,不足部分由李某建和神威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20时20分,李某建驾驶车牌号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行径龙田镇转水路段时,车辆碾压到陈某江,造成陈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责任。陈某江受伤后被送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所鉴定,陈某江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牌照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系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神威物流公司对该事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贵C×××**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李某建和神威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为维护陈某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陈某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建未答辩。

被告神威物流公司辩称,陈某江住院期间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外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了77628.21元救助基金,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退回。另外陈某江在住院期间,肇事车主是否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如垫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退还给肇事车主。神威物流公司和李某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证,证明李某建具备驾驶资质和车辆运输资质,否则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退还其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77628.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20时20分,李某建驾驶车牌号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行径龙田镇转水路段时,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碾压到陈某江,造成陈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责任。陈某江受伤后被送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后转院到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20658.94元。2020年1月7日,陈某江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三期进行鉴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江的伤情及三期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某建驾驶的贵C×××**重型自卸货车系神威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2019年2月24日在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费为122000元,商业险保费为1000000元。

另查明,陈某江在住院期间,神威物流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77628.21元。

关于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各种医疗费120658.94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30912元。陈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要求参照2018贵州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年62684元计算误工费,陈某江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主要从事建筑泥水活,其要求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陈某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7176元。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受伤护理期为60日。陈某江要求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陈某江要求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生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支持每日50元,营养费为4500元。

6、交通费。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某江在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56天,本院参照岑巩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某江要求住院5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95870.4元。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在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陈某江要求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0.31×20年=1958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江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江“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而且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0497.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建驾驶贵C×××**号车辆通过转弯路段时,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碾压陈某江,导致陈某江受伤,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李某建赔偿,但李某建系神威物流公司职工,其驾驶贵C×××**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执行神威物流公司职务。因此,李某建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致使陈某江受伤,应当由神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但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向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因此,陈某江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陈某江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江不承担责任。因此,陈某江的各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仍然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370497.34元,除了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的77628.21元,剩余的252869.13元未得到赔偿,应该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承担赔偿。对于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神威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神威物流公司。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要求其垫付的77628.21元道路救助基金由当事人退还,当事人均无异议,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因此,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的77628.21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

综上所述,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25286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经等

陈某江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

原告:陈某江,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DM6DRXC,负责人:田丹,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浦场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负责人:彭龙,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12693K,责任人:文弢,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西区3栋1层2号1单元5-14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江与被告李某建、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及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威物流公司及被告李某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江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7017.34元,不足部分由李某建和神威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20时20分,李某建驾驶车牌号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行径龙田镇转水路段时,车辆碾压到陈某江,造成陈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责任。陈某江受伤后被送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所鉴定,陈某江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牌照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系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神威物流公司对该事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贵C×××**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李某建和神威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为维护陈某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陈某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建未答辩。

被告神威物流公司辩称,陈某江住院期间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外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了77628.21元救助基金,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并退回。另外陈某江在住院期间,肇事车主是否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如垫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退还给肇事车主。神威物流公司和李某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证,证明李某建具备驾驶资质和车辆运输资质,否则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退还其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77628.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20时20分,李某建驾驶车牌号为贵C×××**重型自卸货车,行径龙田镇转水路段时,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碾压到陈某江,造成陈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责任。陈某江受伤后被送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后转院到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20658.94元。2020年1月7日,陈某江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三期进行鉴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江的伤情及三期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江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某建驾驶的贵C×××**重型自卸货车系神威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2019年2月24日在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费为122000元,商业险保费为1000000元。

另查明,陈某江在住院期间,神威物流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77628.21元。

关于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各种医疗费120658.94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30912元。陈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要求参照2018贵州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年62684元计算误工费,陈某江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主要从事建筑泥水活,其要求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陈某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7176元。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受伤护理期为60日。陈某江要求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陈某江要求按照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生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支持每日50元,营养费为4500元。

6、交通费。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某江在黔东南滋源民族医院住院56天,本院参照岑巩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陈某江要求住院5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95870.4元。参照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江在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陈某江要求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0.31×20年=1958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江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江“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而且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0497.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建驾驶贵C×××**号车辆通过转弯路段时,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碾压陈某江,导致陈某江受伤,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李某建赔偿,但李某建系神威物流公司职工,其驾驶贵C×××**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执行神威物流公司职务。因此,李某建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致使陈某江受伤,应当由神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但神威物流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向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因此,陈某江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陈某江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江不承担责任。因此,陈某江的各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仍然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陈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370497.34元,除了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的77628.21元,剩余的252869.13元未得到赔偿,应该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承担赔偿。对于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神威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神威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神威物流公司。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要求其垫付的77628.21元道路救助基金由当事人退还,当事人均无异议,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因此,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的77628.21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人民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

综上所述,陈某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25286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经等各项损失共计252869.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30000元给被告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77628.21元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项损失共计252869.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30000元给被告绥阳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77628.21元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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