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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获得胜诉判决

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原告:周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贵州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陈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前共同所有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二、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前共同共有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屋两间;三、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前共同所有的金手镯(价值16000元)、金戒子(价值3800元)、金耳环(价值2700元)、金项链(价值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有30余年,现子女均已成年。2020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婚前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

陈某辩称,1、廉租房是被告残疾人才所享有的权利,廉租房不属于共同财产;2、河滨路XX号已被案外人拆除了,已不存在两间房;3、金手镯(价值16000元)、金戒子(价值3800元)、金耳环(价值2700元)、金项链(价值5000元),均无证据证明是婚前共同购买,即使是共同购买,是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周某与陈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此之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子女现均已成年。2020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获得廉租房一套位于本县玉华小区,周某要求分割的河滨路XX号房屋,已被他人于2015年拆除,现已不存在。周某认可其诉争的金手镯、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均是女性专用的。陈某系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陈某提供的残疾证、(2021)黔06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金手镯、金戒子、金耳环、金项链均是女性专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四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争的位于河滨路XX号房屋已被他人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玉华小区的廉租房的请求。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原、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所有权,因此,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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