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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被告人杨某1,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2月4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12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虹余,女,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铠,男,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创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2月5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7日被锦屏县XX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5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10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夏义,男,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3月7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12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富,男,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4月2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7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男,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6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2月4日被锦屏县XX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5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10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光琴,女,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因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杨某2于2019年9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2月4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12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再堂,男,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林某某、劳某、荣某某、吴某某、杨某2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林某某、劳某、荣某某、吴某某、杨某2及辩护人万虹余、张铠、夏义、杨国富、印大礼、杨光琴、姜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合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林某某搭建的域名“225wg.com”“cfxlgzs.com”、“02kc.cn”等游戏外挂网站销售杨某1从他人处购买的“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2020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1从被告人劳某处购买得被告人荣某某制作的“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AA”“BB”“CC”“DD”改名为“葡萄”、“香蕉”通过被告人劳某提供的制卡端生成“卡密”以小时卡、天卡等方式,利用被告人林某某制作的“860ka.com”“750ka.com”发卡网平台链接到“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网站进行销售,并使用被告人林某某注册的“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创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1发展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其中一个外挂网站“铂金工作室”二人约定违法所得平分,被告人杨某2在吴某某销售“穿越火线”外挂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XX机关从劳某扣押的电脑里提取的“AA”“CC”程序送检鉴定,这两项程序依附于“穿越火线”游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增加了“穿越火线”游戏不具备的“透视”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另指控,被告人杨某1、吴某某、劳某、荣某某均系被XX机关抓获归案。经统计,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达138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20.67万元,被告人劳某违法所得10.058万元,被告人荣某某违法所得10.05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6万元。到案后,杨某1之妻欧卯凤主动退缴6.83万元,劳某已主动退缴11.35万元,林某某主动退缴5.4万元,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大众车已被XX机关扣押,吴某某主动退缴3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网络犯罪情报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六被告人的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汪某、杨某1、罗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1、杨某2、劳某、荣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游戏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5.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笔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林某某、劳某、荣某某、吴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2明知吴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认定非法所得款138万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得这么多。其余被告人杨某2、劳某、荣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辩称,对指控事实除对认定非法所得款138万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定性认为,该案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更为合适。其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劳某邀请被告人荣某某帮助其开发“穿越火线”游戏外挂,并承诺与其“五五”分成。二人合作后,被告人劳某提供源码给被告人荣某某维护和更新,被告人荣某某为了绕过游戏的检测机制,买到注入驱动后,通过驱动注入到游戏中,然后通过外挂程序获取存储到计算机内存里面的游戏数据,得到数据后,把数据里面玩家的位置信息再用外部绘制的方式显示到游戏端,实现透视功能。之后,被告人荣某某负责开发和更新“AA”、“BB”、“CC”、“DD”四款游戏外挂,劳某负责游戏外挂以小时卡、天卡、周卡、月卡的方式进行贩卖。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林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后,通过QQ和微信联系,以营利为目的,商定由林某某建搭建的域名为“860ka.com”、“750ka.com”发卡网平台和域名为“225wg.com”“cfxlgzs.com”、“02kc.cn”等游戏外挂网站,杨某1赚取在发卡网平台上贩卖游戏外挂的差价,林某某收取结算金额4%的手续费。2020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1从被告人劳某处低价购买得被告人荣某某制作的“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AA”、“BB”、“CC”、“DD”改名为“葡萄”、“香蕉”等名称,提高价格,通过被告人劳某提供的制卡端生成“卡密”以小时卡、天卡等方式,利用被告人林某某制作的“860ka.com”、“750ka.com”发卡网平台链接到“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网站进行销售,并使用被告人林某某注册的“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创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1发展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其中一个外挂网站“铂金工作室”,二人约定违法所得平分,被告人杨某2在吴某某销售“穿越火线”外挂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XX机关从劳某处扣押的电脑里提取的“AA”、“CC”程序送广东省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这两项程序依附于“穿越火线”游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增加了“穿越火线”游戏不具备的“透视”功能,为破坏性程序。
同时查明,XX机关经过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杨某1、欧卯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王金凤、罗某、吴某某、林某某、四川创木科技有限公司、龙鑫梅、杨某2、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杨某1支付宝转帐1274711.30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9月15日,王金凤、龙鑫梅、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杨某1之妻欧卯凤支付宝转帐合计109676.42元,两项合计1384387.72元。杨某1之妻欧卯凤在XX机关已退赃6.83万元;被告人劳某从杨某1处非法所得20.116万元,与荣某某平分各得10.058万元,被告人劳某在XX机关退赃11.35万元,荣某某在本院退赃10.05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20.67万元,在XX机关已退赃5.4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6万元,在XX机关已退赃3万,在本院已退赃3万。随案移送的车牌为川ZI××××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系被告人林某某用非法所得款16万元(含保险)购买。随案移送红色奥迪A4L小型汽车一辆,系欧卯凤于2021年1月17日以265000元按揭购买,首付65700元系从杨某1转到欧卯凤卡的钱支付。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荣某某、劳某、吴某某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网络犯罪情报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六被告人的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汪某、杨某1、罗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杨某2、劳某、荣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游戏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邀请被告人荣某某帮助其开发“穿越火线”游戏外挂,并承诺与其“五五”分成。二人合作后,被告人劳某提供源码给被告人荣某某维护和更新,被告人荣某某为了绕过游戏的检测机制,买到注入驱动后,通过驱动注入到游戏中,然后通过外挂程序获取存储到计算机内存里面的游戏数据,得到数据后,把数据里面玩家的位置信息再用外部绘制的方式显示到游戏端,实现透视功能。被告人杨某1、林某某、劳某、荣某某、吴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2明知吴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杨某1负责销售、林某某负责资金结算,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销售、劳某负责提供和销售游戏外挂,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劳某负责销售、荣某某负责提供游戏外挂,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1提供游戏外挂、吴某某负责管理网站、杨某2帮助结算,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劳某负责销售,荣某某负责制作、林某某负责支付结算、吴某某负责管理具体的网站,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劳某、荣某某、吴某某、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虽然在庭审中认罪,但对其非法所得款未如实交待,不愿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杨某2系在缓刑考验期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林某某、荣某某、劳某、吴某某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见,本案中,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是指通过破解网络游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利用网络游戏程序的技术漏洞,能够在用户端改变游戏程序操作的一种注入程序。被告人荣某某制作的“AA.exe”、“CC.exe”两款程序依附于“穿越火线”游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增加了“穿越火线”游戏不具备的“透视”功能,为破坏性程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侵入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认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非法所得138万余元与实际所得款不相符的意见,经查,XX机关经过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杨某1的支付宝交易流水,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王金凤、罗某、吴某某、林某某、四川创木科技有限公司、龙鑫梅、杨某2、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杨某1支付宝转帐1274711.30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9月15日,王金凤、龙鑫梅、四川智长涨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杨某1之妻欧卯凤支付宝转帐合计109676.42元,两项合计1384387.72元。应以交易额为其犯罪金额,而不是以实际所得利润为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电脑附属品、U盘及用违法所得款购买的大众车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用于作案的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应予退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劳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荣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撤销(2019)苏0111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2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被刑事拘留38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1非法所得款合计138.43877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向锦屏县XX局退赃6.83万元,由锦屏县XX局上缴国库,其余131.608772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款20.6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已向锦屏县XX机关退赃5.4万元,用16万元购买车辆(车辆没收见十三项)已移送本院,退赃合计21.4万元(含车款16万元),多退赃的0.73万元抵作罚金。由锦屏县XX局上缴国库5.4万元(其中退赃4.67万元、罚金0.73万元);
九、被告人劳某非法所得10.05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已向锦屏县XX机关退赃11.35万元,多退赃的1.292万元抵作罚金。由锦屏县XX局上缴国库11.35万元(其中赃款10.058万元、罚金1.292万元);
十、被告人荣某某违法所得10.058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万元由锦屏县XX局上缴国库,另3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随案移送的红色奥迪A4L小型汽车一辆,系欧卯凤用杨某1非法所得款交纳首付款65700元以欧卯凤名义购买,待欧卯凤退回首付款65700元后(可以扣减杨某1违法所得数额),将该车退还给欧卯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65700元,逾期未退还的,本院依法将该车拍卖。扣押杨某1的三星手机一部、华硕笔录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余物品身份证、银行卡等,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十三、随案移送的林某某车牌为川ZI××××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系用违法所得款购买,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扣押林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11手机一部、荣耀20手机一部、U盘一个,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其余iphone12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10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十四、随案移送的劳某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12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其余电脑硬盘一块、银行卡五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十五、随案移送的荣某某iphoneX黑色苹果手机一部、U盘一个、电脑主机硬盘四个,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其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十六、随案移送的吴某某台式电脑一台、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附属品三个、鼠标四个、电脑散热器一个、U盘一个、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其余身份证一张、钱包二个、银行卡五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十七、随案移送的杨某2iphoneX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
上述罚金和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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