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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1974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4********,务农,贵州省镇远县人,家住镇远县舞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4月3日,本院同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建议,2020年5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丹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购买雷某森位于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组吊梁子(地名)山林。当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该山林并出售。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采伐林木1316株,立木蓄积为217.733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半年内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垃圾填埋场后方的补植复绿基地补种苗木6580株,存活率85%以上,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和镇远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如拒不补种树木,应承担修复生态费用53924.00元。事实和理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森林和自然资源,被滥伐的山林属于公益林,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对砍伐树木的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一是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9年6月18日是传唤被告人到公安局的,其到公安局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另外两个同案犯,因此,应当认定其自首;二是公安机关立案6年后才传唤被告人,案件程序上存在瑕疵;三是唐某某补值复绿了6640多株树苗,认罪悔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唐某某是被邀约砍伐树木的,主要负责找人砍树,应认定为从犯,加上家庭存在困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购买雷元森位于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组吊梁子(地名)山林,该处山林属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当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该山林中的林木并部分出售,得赃款20000.00余元。2013年12月11日,镇远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被砍伐遗留下来的林木进行依法扣押,共扣押马尾松原木1570节,2015年6月1日,镇远县森林公安局对扣押木材进行处理,处置得款10000.00元。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采伐林木1316株,立木蓄积为217.7334立方米,其中采伐马尾松1305株、立木蓄积215.8259立方米,杉木11株、立木蓄积1.9075立方米。2020年2月20日,经镇远县林业局于对唐某某滥伐林木进行补植复绿费用评估,全部费用为53924.00元。2020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按镇远县林业局《唐某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进行了补植复绿,但尚未验收。该案于2013年12月13日决定立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到镇远县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镇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
2、户籍证明、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明唐某某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并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贵州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镇远县森林公安局查缉布控;唐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9时在镇远县舞阳镇唐某某住所被传唤至镇远县公安局。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镇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扣押唐某华橘红色油锯两把,作为作案工具。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证实,镇远县林业局林政法规股于2013年12月6日对唐某某持有的松原木(200×8-16,约40m3)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地点舞阳镇老岗坡孙家坪。
6、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政府非税收入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1日,镇远县公安局对现场被砍伐遗留下来的林木进行依法扣押,共扣押马尾松原木1570节;2015年6月1日,镇远县森林公安局对扣押木材进行处理,处理收入共计10000.00元。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和雷某转让了一幅购买在半屯村街子上组的山林给唐某亮和“电杆”(外号),价钱是16800.00元,当场就拿了5000.00元,第二天下午拿了9300.00元,还有250.000元他们去付给主人家。山是贵林(雷元森)的,贵林在外面打工是他嫂嫂黄国芬帮他卖的。
8、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雷某云辨认出唐某某就是自己把山林转卖给那个叫“电杆”的人,还辨认出了唐某亮。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村里的平平(雷某)和老明(雷某某)来买贵林(雷某某)的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吊梁子的山林,价格12500.00元。2013年8月份平平在公安局信用社付了10000.00元钱,几天后唐某亮在半屯小学门口付了2500.00元。
10、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付2500.00元山林款的唐某亮。
1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邀雷某某给雷某某的一幅山买了,直接付了10000.00元给雷某森的嫂子,还差2500.00元等砍树子的时候再付。第二天和雷某某到羊场林业站跟林业局去确认不能作为商品林砍伐,一个月过后雷某某打电话说不能砍就卖了,电话过后一个星期,雷某某在舞阳镇文化园带来一个绰号叫“电杆”的人拿了3000.00元买山,剩下的7000.00元过两天再给,另外山主的2500.00元他们自己去付。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唐某某打电话叫去吊梁子拉木,30.00元钱一方,得用农用金鹿车一共拉了12车,一车拉2方木左右。
13、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请拉运木材的唐“六林”。
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打谷子后,喊上寨子上的唐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小名,已去世)、雷某某一起去砍树子,前后砍了40多天,是唐某某负责找人砍木,现场照看都是唐某某。
15、唐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唐某某指认出砍伐现场名叫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组吊梁子(地名),西面边界至吊梁子山林山深处,东面边界至坡角进入现场道路边,北面边界至现场右手边未砍伐的山林边,南面边界至现场左手边未砍伐的山林边。
1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唐某某欧打电话叫去帮上木,现场砍树的地点在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雷某某家的山林,和雷某某(已去世)、雷某某、雷某某一起去。收木的老板是现场来收,有一个湖南老板买了2个加长车,最低40方木;还有王某某去现场买了2车10方车的木。砍下来大概合300多方,装车拉到“孙家坳”烤烟棚存放,在“孙家坳”装木时唐某某去过两次,他爱人杨妹负责跟收购木材的老板对话和计方。
17、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在装车现场负责跟收购老板交谈及计方的叫“杨妹”的人。
18、证人王某某(小名“王小元”)的证言证实,2013年烤烟搞完时,到羊场镇半屯朱家山堆木现场,当时杨妹、唐某某还有两个上木的工人在现场,木是堆在路边的烤烟土里,价格450.00元/方,买了2辆木拉到加工厂,大约7-8方木材,全部是枞树,直径10-20公分,长度为2米,一共付了3000.00多元现金。
19、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卖林材给王某某的叫“杨妹”的人。
2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雷某某叫去抬树子,老板是唐某某,活路是唐某某包给唐某某的,工钱是唐某某给。
21、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在装车现场负责计方和量方的唐某某的爱人。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唐某某曾系男女朋友。2013年9、10月份唐某某请了唐某某家大哥、大嫂等人在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朱家山(具体小地名不知道)砍树子,后帮问得了湖南肖老板的电话,唐某某就自己与肖老板联系,砍下来的树子买了3车给湖南的肖老板。
2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他人合伙购买树子,唐某某负责联系工人修路、砍树和卖树子,砍树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下的树卖了40方,是一个万山姓肖的老板和小田溪的王小元,卖树子大约得了2万元。
2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镇公(林)勘[2013]27号)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街子组吊梁子(小地名)。经对采伐现场进行仔细搜索,发现伐桩共计1316株,被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其中马尾松1305株,杉木11株。
25、林木蓄积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伐树种为马尾松、杉木,现场采伐林木1316株,立木蓄积217.7334立方米,其中采伐马尾松1305株,蓄积215.8259立方米;杉木11株,蓄积1.9075立方米。
26、镇远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组吊梁子滥伐林木与公益林叠加图》证实:2013年雷元森位于镇远县羊场镇半屯村街子上组吊梁子(小地名)山林被无证采伐的区域为国家级公益林。
27、《唐某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证实,镇远县林业局于2020年2月20日对唐某某滥伐林木一案进行补植复绿费用评估,全部费用为53924.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查缉布控,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到被传唤到公安机关,都未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意见,本案中确实森林公安机关存在办理案件不及时的情况,但并不影响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的意见,因唐某某不仅与他人合伙出资购买山林,且积极组织人员砍伐并进行出售,在该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按要求进行了补值复绿,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按镇远县林业局《唐某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进行了补植复绿,该事实也得到公益诉讼起人当庭认可,虽尚未最终验收,但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该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本应吸取教训,但仍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滥伐的森林属于公益林,对当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较严重的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被告人唐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当承担恢复生态的义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2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木材处置所得价款1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2把,依法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按《唐某某滥伐林木案补植复绿实施方案》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垃圾填埋场后方的补植复绿基地补种杉树苗6580株,存活率85%以上,并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和镇远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如未完全履行或经验收不合格,由被告人唐某某支付修复费用53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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