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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原告:张某碧,女,1964年8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碧,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原告张某碧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9,5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793.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力帆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湄黄线由旧州镇五龙桥方向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被告及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242019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旧州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28,829.06元,被告一分钱不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张某碧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总共住院多少天,主张的赔偿金额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自身有病,是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也受伤,但还是请村干部到原告家找原告协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叫我陪她去买蜜蜂来养,当时车辆不是侧翻,而是碰到护栏将我们甩出去受伤的。
原告张某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昌英系原告母亲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5.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损失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2号证据是原告家自己去弄的,但该证据是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故应依法采信;被告不认可4号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愿意承担鉴定费,而又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应依法采信;被告认可5号证据的发票和住院清单,但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联系,应依法采信;被告对6、7号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碧与被告陈某是同村村民,两家关系很好。2019年7月20日(农历六月十八),原告张某碧与被告陈某邀约一起到大坳(地名)购买蜜蜂饲养,被告陈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去大坳看蜜蜂。2019年7月20日12时03分,当车辆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135公里+930米(小地名:旧州大坳路段),车辆撞到路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陈某和乘车人张某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62242019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划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碧被送至黄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治疗2天后转为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7月27日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8月7日上午8时出院,出院后原告因感术区疼痛而当天14时28分再次在黄平县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至8月13日8时出院,原告张某碧在黄平县中心卫生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829.05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碧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交纳了拍片费用93.92元和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同年12月2日,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医大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某英(1943年8月4日生)需要扶养,杨某英的扶养义务人有5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碧前往大坳,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24201900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划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碧无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陈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碧无责任,但张某碧是免费搭乘,且张某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陈某驾驶的三轮车,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更为合理。
原告张某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922.97元(即1,359.85元+26,187.58元+1,281.62元+93.92元=28,92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即50.00元/天×24天=1,200.00元);3.误工费3,826.72元(即58,198.00元/年÷365天/年×24天=38,263.72元);4.护理费2,895.72元(即44,039.00元/年÷365天/年×24天=2,895.72元);5.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即31,592.00元/年×20年×10%=63,184.00元);6.营养费1,200.00元(即50.00元/天×24天=1,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80元(即20,348.00元/年×5年×10%÷5=2,034.80元);8.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往返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残疾等级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9.鉴定费700.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104,164.21元,被告陈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4,164.21元×90%=93,747.79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碧应获得赔偿金额合计95,747.79元。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未投保险,单方事故,原告张某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又是车上人员,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74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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