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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6-11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平,男,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贵州省区域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安装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朱某平,被告湖南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交付的罚款50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湖南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某某安装公司负责安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岑巩县高速路出口右侧黔东建材五金市场、广场名阁项目消防工程,同年8月开始施工,2018年1月30日完成施工。湖南某某安装公司安装完毕以后,2018年1月31日消防工程通过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
2014年11月4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广场名阁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8月28日,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达了岑(消)行罚决字(2019)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元,经过岑巩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6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了该笔罚金。原告认为,损坏的消防设施按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安装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保修期限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自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批出之日起两年计算(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合同第8.2.7条: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第12.2条开发企业通知到消防质保单位,而质保单位及时处理,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消防质保单位承担。该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行政处罚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原告作为管理者被予以处罚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停用,并依法多次催促公司维修未果,就如同消防系强电串电所致,强电施工单位系开发企业施工工程质量质保期。经消防单位查实,物业公司的消防制度齐全,有消防事故预案、消防维护记录、有消防巡查,并无人员损坏行为,而是由于开发企业在消防质保期范围内未及时进行质保消防设备造成。消防设备无第三方评定机构认定设备损坏原因,只是单方认为是强电串电引起,不足以说明在质保期内无责任维修和不承担未在质保期内不质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在被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处罚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已经按照处罚实际依法缴纳罚金,依法享有追偿权,承担主体应当为二被告。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消防设施损坏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而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因素,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认为,在发现设备损坏以后已经及时通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员来维修以后依然处于损坏状态,湖南某某安装公司出售的该消防设施依旧处于质保期内,依法应当承担维修质保义务,故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求。
湖南某某安装公司辩称,某某物业公司起诉湖南某某安装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某物业公司对自身责任混淆不清,无故对我司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达的岑(消)行政处罚(2019)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与我司无关;湖南某某安装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和颁证。湖南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广场名阁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30日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2月1日完成交付给某某物业使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办理了移交清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1.6和8.2.7明确约定质保责任。消防工程后续的使用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设备采购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供货并组机、调试运行和通过消防验收,质保期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合同一致。广场名阁项目消防报警设备采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要求,是国内一线品牌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供货并组机、调试运行和通过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具有国家认监委网站、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站备案和国家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和我司签订的〈火灾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质保责任,具备独立承担质保责任,湖南某某安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主机损坏是因为没有按照规范操作导致的,出现问题后湖南某某安装公司也跟原告方沟通过,是原告方不愿意维修才导致的。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错误。本案是原告因受到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岑(消)行罚决字(2019)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罚款5000元后向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从而看出该罚款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处罚的是原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追偿权是指向别人代为偿还义务,从而依法的向别人追偿的权利。如借贷纠纷中,担保人代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然后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如果是被告受到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义务,才能存在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为其缴纳罚金属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向他人追偿。二、本案中的消防设施损坏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原告从业人员只有马俊一人有职业资格证,且此人获证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7月11日、12日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发了两次《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处罚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28日,因此,原告对消防设施从业人员仅马俊一人持证上岗,且是被处罚之后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原告违反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5.1条、5.2条规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且二十四小时有值班人员,每班二人,每班上班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原告不具备专业的管理从业人员,才造成消防设施损坏。三、2019年7月,原告被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2次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仍未采取整改措施,同年8月份才受到处罚,如果原告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也就不被处罚了,消防设施损坏跟被告无关联,原告也只能对最初损坏的维修费追偿,不能对原告不及时维修所扩大部分的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是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主体,应由专业的人员积极对消防设施积极维护,因此,即使是被告的责任,对损坏扩大部分就不赔偿,何况罚金。四、原告称消防设施是强电和弱电是开发商安装不当所造成,从消防设施移交到原告手中到损坏也有一年左右,如果因安装所致,早在安装试机时就出现问题,不可能这么长时间才出现问题,那就只有唯一的结论,就是平时没有维护好。故本案法律基础关系错误,消防设施也是原告没有专业的人员负责维护,才致使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原告属于滥用司法救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湖南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某某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图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岑巩县高速路出口右侧“黔东建材五金市场”、“广场名阁”项目消防工程,同年8月湖南某某安装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1月30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2018年1月30日,该消防工程通过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之前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广场名阁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2月1日,原告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消防设施移交,将消防设施移交给原告,并附有消防设施移交清单。
2019年7月11日,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原告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消防控制室内自动系统控制柜损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无法联动,不能正常使用。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发出了岑消限字(2019)第0019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上述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9年8月5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2019年7月12日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又向原告发了岑消限字(2019)第00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原告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原告接到两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报告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联系湖南某某安装公司来人进行检修,2019年7月,湖南某某安装公司联系供货方深圳市某某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来人检修,并对岑巩广场名阁主机烧坏情况说明: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广场名阁项目使用我公司产品,根据贵公司反应主机出现烧焦设备情况,按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了主机烧焦设备情况。经我司技术人员现场排查,情况如下:由于现场地下室风机控制箱内多线模块串入220强电,导致多线模块烧坏。2、现场主机有故障事件记录该主机与2019年1月3日出现高压中断,多线板与端子板烧坏。主机故障事件记录,3、主机多线板烧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主机故障记录,该主机是由多线终端器进入强电,强电随多线直启线进入主机多线端子板,造成多线端子板3块、多线电源板2块、多坡键板3块、总线回路端子板1块、集中电源AFNFD30A烧坏。还望贵司高度重视寻求专业人士对多线受控设备(风机、水泵等)强电控制箱串电现象进行排查,给予消防报警主机一个安全工作的环境。关于进入强电损坏的产品也不在我司质保期范畴之内,请处理好后续问题,确保主机系统正常运转。2019年8月28日,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达了岑(消)行罚决字(2019)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罚款50000.00元。经过岑巩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6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20年11月5日,某某物业公司向岑巩县人民法院交纳罚金50000.00元。2021年4月7日,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交付的罚款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登记表,3、关于广场名阁消防中控主机维修告知函(2020年7月21日)、维修记录,4、岑巩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6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岑(消)强执申字〔2020〕00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7、工程的施工合同、验收合格证。8、消防报警设备的采购合同、设备的合格证书,9、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10消防移交清单,11、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朱启平、吴忠平、陈再权),12、涉案的消防柜损坏现场照片两张,13、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检查记录。14、电机故障报告单,15、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两份,16、消防设施检查报告,17、岑巩县广场名阁主机烧坏情况说明,18、交纳罚款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追偿通常是指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或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纠纷的原告是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被告是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根据岑巩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作为广场名阁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被处行政罚款50000.00元。原告作为被处罚对象,也即行政相对人,缴纳该50000.00元罚款系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对自身违法行为所付代价。二被告并非行政违法主体,也非行政处罚对象,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该50000.00元罚款,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二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消防工程保修期,但该合同为民事合同,且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该合同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消防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作为包含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物业管理者,理应按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管理维护职责,至于管理维护案涉消防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担,正因为原告未及时维护案涉消防工程,排除消防故障和安全隐患,以致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遭受该行政处罚系原告自身怠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致,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525.00元,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预交)。
机构: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
电话:18184517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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