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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5-2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陈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蔡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南德通汽车配件厂(简称德通配件厂)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峰泰标准件有限公司(简称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民再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通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被申请人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通配件厂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18万元是否已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德通配件厂持有明确载明‘货款’字样的收条但未曾向峰泰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经过多次对账,双方未就该18万元单独注明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应视为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对此予以认定。”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德通配件厂提出的2010年10月13日的收到条是一张独立的收据,另外,根据德通配件厂与峰泰公司自发生业务以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对账明细中,并不包括2010年10月13日收到条中的18万元,德通配件厂享有的18万元债权并未结算。(对此债权,峰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多次提出,要求德通配件厂另案起诉)2.关于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以及扣款追偿问题。首先,根据德通配件厂与峰泰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图纸要求生产和验收”证明:(1)本案所涉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对德通配件厂提供加工的产品质量要求,应按德通配件厂提供的图纸为准。(2)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共四份,最后一份时间期限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峰泰公司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德通配件厂不仅在收货后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在一审答辩期间,2014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仅以调解为由,未做任何裁定,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德通配件厂正式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买受人怠于通知”,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账明细”及“鉴定申请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的认定。关于扣款追偿问题,德通配件厂在原审诉讼中亦提供了商品使用人的相关扣款证明。3.关于德通配件厂是否收到了432023.36元的货物,峰泰公司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峰泰公司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由汽运部门,由汽运部门交给德通配件厂,并提交涉案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以证明德通配件厂收货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末倒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峰泰公司向德通配件厂主张债权,峰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然而,原审法院仅以货运单上,收货单值签名处“均有人签名”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货物。峰泰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德通配件厂收到432023.36元货物的有效证据。(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中德通配件厂没有对合议组成人员和庭审程序提出异议。”一审程序错误,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一直在调解,从未正式开庭。仅有一次调查也是由其他法官临时代替。一审法院的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峰泰公司辩称,(一)德通配件厂提出一审程序错误不是事实。2014年2月18上午,法院通知开庭,德通配件厂无任何事由无故不到庭。经法官多次催促,德通配件厂一直答应前来开庭,但一直等到下午,仍不见德通配件厂有任何人前来。2014年4月9日,法院组织了一次调解,因德通配件厂毫无诚意,没有达成调解方案。2014年5月21日,法院在庭前进行调解,因德通配件厂没有诚意,没有达成调解意向。法庭开庭审理,德通配件厂没有对法庭组成人员及开庭过程提出任何异议,峰泰公司认为法庭工作人员对待工作耐心细致。因此,为拖延付款,提出上诉、再审,德通配件厂认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不是事实。(二)峰泰公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通配件厂提出异议均是为其拖延付款,有意混淆视听。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经德通配件厂确认的欠款为814626.03元。此金额为峰泰公司财务人员同德通配件厂结算,并经德通配件厂确认的金额(原庭审中德通配件厂确认的金额),以前的一切款项均已清算。德通配件厂没有对峰泰公司的货物质量、交货数量、金额、发货方式、交货方式提出异议。此前也曾进行过多次结算,德通配件厂一直未曾提出过异议。后峰泰公司继续按以前的交易方式给德通配件厂发货,共计发货435318.36元(经法院确认的金额为432023.36元)。期间峰泰公司曾派人到德通配件厂收取负款并对账,德通配件厂对峰泰公司的货物质量、交货数量、金额、发货方式、交货方式都没有提出异议,并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为汽车托运,需方支付运费。多年来,峰泰公司一直是按这一交货方式将货物交由汽运部门,由汽运部门交给对方。德通配件厂从没有对交货方式提出异议。峰泰公司的交货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峰泰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均有汽运部门的盖章确认。因此,峰泰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方有收货,验货并及时通知的义务。即使如德通配件厂所说,有少量货运单没有德通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其授权的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峰泰公司想问:现在通信这么发达,几十万元的货物德通配件厂没有收到,为何不向汽运部门询问,为何不向峰泰公司告知,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起诉之前,德通配件厂一直没有这样做。一、二审都结束了,德通配件厂仍没有这样做。峰泰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货运单均有人签字,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德通配件厂或该厂经理陈震。难道汽运部门的人傻到把几十万元的货物交给一个谁也不知道的人。难道几十万的货物不见了,德通配件厂忙到向别人问一下的时间都没有。(三)德通配件厂提出过一张18万元的收条,那是对方支付给峰泰公司的货款。2010年至2013年,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进行过多次结算对帐。现在德通配件厂拿出这张收条来,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退一步讲,也己经过了异议时效,即使德通配件厂有异议,也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德通配件厂认为峰泰公司将大量不合格的产品销往德通配件厂与事实不符。峰泰公司的产品也卖给别的商家,没有反映不合格的,德通配件厂对质量有异议,可申请质量鉴定,但德通配件厂既没有申请法院鉴定,也没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德通配件厂称转销至中国重汽集团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峰泰公司给德通配件厂供货也有几年了,德通配件厂一直没有反映货物不合格。相同品名的货物,德通配件厂除从峰泰公司进货外,还从多个厂家进货,并销往各地。德通配件厂处于一个中间商的地位。德通配件厂转销至中国重汽集团的货物,是否就是峰泰公司的产品本身就是一个存疑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通配件厂支付拖欠货款949944.39元;2.德通配件厂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994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11月底为11874元);3.诉讼费由德通配件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3年期间,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由峰泰公司向德通配件厂供货.结算方式约定:收到产品后,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峰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总价款为5258244.39元,但德通配件厂自2010年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3年5月份,德通配件厂欠峰泰公司货款814626.3元。之后,峰泰公司从有利实现合同目的考虑,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德通配件厂仍拒不付款。截止2013年8月,该厂共拖欠货款949944.39元。为此,峰泰公司提起诉讼。德通配件厂辩称,截止到2013年5月,经双方对账德通配件厂实际拖欠货款总额为814626.03元,之后德通配件厂付款30万元。因有价值262052元的货物不合格需要退货,另有一部分货物在德通配件厂转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案外人扣款110644元,该扣款需由峰泰公司承担。德通配件厂应峰泰公司的要求预先支付给峰泰公司才得以建立供货关系的18万元款项,需由峰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与峰泰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冲抵后,峰泰公司还应向德通配件厂支付38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德通配件厂购买峰泰公司的汽车配件,双方就此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配件的型号规格及对应单价,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约定为“汽车托运,费用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约定为“收到产品后,货款一月内付清”。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均是由峰泰公司通过货运公司以汽车托运方式向德通配件厂供货,收到货物后,由德通配件厂的工作人员在货运单上签字并支付运费。2013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月,德通配件厂共欠峰泰公司货款814626.03元。就该欠款,德通配件厂于对账之后又支付货款30万元。峰泰公司庭审自述,双方每半年对账一次,但自2013年5月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2013年5月份双方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又向德通配件厂供货及供货价值。峰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份对账后,又陆续向德通配件厂供货,价款共计435318.36元。峰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至9月4日的货运单1宗(共计1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1宗(共计14份)及其自行出具的对账清单明细3份。证明其公司于该期间内向德通配件厂供货435318.36元;2.双方2010年至2013年5月之前的货运单1宗(共计18份)。证明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均是通过货物托运方式供货,德通配件厂签收货运单的人员为包括黄昌、刘顺友、宋明、国英、江克文等人在内的不同人员。德通配件厂对峰泰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不予认可。经对峰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德通配件厂主张: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德通配件厂签字收货的人员为陈震、陈卿、陈德龙三人,对证据1,因无其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厂庭审主张需庭后进行核实,一审法院限其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该厂未予提交。(二)德通配件厂抗辩的因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退货及扣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德通配件厂主张,峰泰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价值262052元的货物因不合格需要退货,另有部分货物在该厂转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中国重汽集团扣款110644元,该扣款也需由峰泰公司承担。德通配件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厂自行出具的不合格产品清单3份及双方对账清单明细6页,证明主张退货的价值262052元;2.中国重汽集团向该厂出具的质量索赔追偿单12页,证明该厂主张的产品扣款金额110644元。峰泰公司对德通配件厂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质证,峰泰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清单系德通配件厂自行出具,峰泰公司无法核实产品数量及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也无法核实产品是否是峰泰公司所供;对中国重汽集团扣款的货物,峰泰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是否为其公司所供,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
(三)德通配件厂抗辩的1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德通配件厂主张,为建立供货关系,该厂于2010年10月13日向峰泰公司预付18万元,该款需由峰泰公司返还。德通配件厂提交了2010年10月13日峰泰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峰泰公司收取德通配件厂的预付款18万元。峰泰公司主张,18万元在2013年5月份之前已经结算,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德通配件厂购买峰泰公司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月的欠款为814626.03元后,德通配件厂又偿付货款30万元,对扣除该付款后的余款514626.03元,德通配件厂应予支付。对于争议问题一,即2013年5月双方对账后的供货问题。峰泰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的货运单1宗(共计11份),该宗货运单中,其中2013年6月8日、6月24日、7月3日、7月18日、8月10日、8月14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的9份单据上,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德通配件厂或该厂经理陈震,在“收货单位签名”处均有人签字,德通配件厂虽不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单位人员,但因双方均认可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均系通过货运方式供货,峰泰公司亦提交了双方之前供货的货运单予以佐证,在双方之前的货运单中,记载事项与上述本案所诉货运单记载事项一致,且“收货单位签名”处也系不同人员进行签名。德通配件厂庭审中主张庭后核实双方之前的货运单,一审法院限期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其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峰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日期的货运单,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上述货运单中的货物。对上述货物的价值,峰泰公司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所对应的货物金额共计432023.36元。德通配件厂主张因发货清单系峰泰公司自行出具而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产品型号及单价的约定,除φ85*4型号的磨床电泳孔用挡圈、φ95*5型号的B型孔用挡圈的价格无约定外,其余产品发货清单所列价格均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φ85*4型号的磨床电泳孔用挡圈、φ95*5型号的B型孔用挡圈的价格,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书面约定,但德通配件厂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其接受货物后,如对上述产品的价格存有异议,应负有也有能力负担对所购货物的价格承担举证的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购上述货物的价格或反驳峰泰公司主张的价格,故应由德通配件厂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对峰泰公司据发货清单所主张的上述日期中的货物价格432023.3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峰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诉争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德通配件厂在2013年5月对账后,又收到峰泰公司所供432023.36元的货物,德通配件厂应予付款。对于峰泰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之外的供货,或因无相应的货运单,或因货运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处无签字,无法证实其向德通配件厂供应了相关货物,故一审法院对峰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问题二,即德通配件厂主张的退货及扣款问题。由于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清单系该厂自行出具,其上并无峰泰公司对所列产品确系峰泰公司所供及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德通配件厂亦未提交能够证实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德通配件厂对该部分货物主张应予退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德通配件厂主张转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被中国重汽集团扣款110644元的抗辩,因其提交的中国重汽集团出具的质量索赔追偿单中并未体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峰泰公司所供,德通配件厂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项,故一审法院对德通配件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争议问题三,即德通配件厂主张2010年10月13日所付18万元的返还问题。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德通配件厂货款共计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两份,NO.综上,对于双方2013年5月份对账德通配件厂所欠峰泰公司的货款514626.03元及对账后峰泰公司又向德通配件厂供货的价款432023.36元,德通配件厂应予支付。德通配件厂未及时偿付峰泰公司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峰泰公司自认双方每半年对账一次,因峰泰公司就2013年5月对账后确定的欠款未举证双方曾约定偿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而该次对账之后的供货,双方在诉前未进行对账,故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应自峰泰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算,峰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息亦无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通配件厂偿付峰泰公司货款94664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德通配件厂偿付峰泰公司利息损失,以94664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峰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通配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峰泰公司负担50元,德通配件厂负担13370元。德通配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双方结算是81万余元,扣除已付30万元,德通配件厂尚欠514626.03元;3.对峰泰公司销售的26万余元货物申请进行鉴定,如果不合格退货或折抵货款;4.将德通配件厂支付的抵押款18万元抵作货款或退还给德通配件厂;5.峰泰公司销售给德通配件厂的货物,经德通配件厂转售给中国重汽集团,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扣款11万余元,该扣款应由峰泰公司承担;6.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峰泰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审理中,德通配件厂提交2013年5月至9月其单位员工名单、收入及纳税明细表,以证明峰泰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签名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峰泰公司质证时认为德通配件厂提交的工资单格式、内容均不合法,工作表中没有员工签字,工资数额偏低,并且一审涉及到的货运单中签字员工也不在工资表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1.双方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2.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以及扣款追偿问题;3.18万元是否已结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峰泰公司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由汽运部门,由汽运部门交给德通配件厂,并提交涉案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以证明德通配件厂收货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德通配件厂上诉期间提交的员工名单、收入纳税表系自行制作,内容的完整性不明确,不能证明货运单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的事实。德通配件厂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峰泰公司主张收到货物的相反证据,故一审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峰泰公司价值432023.36元的货物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以及扣款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德通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内就峰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26万余元的不合格产品系峰泰公司交付的,对于德通配件厂因中国重汽集团索赔扣款向峰泰公司追偿的主张,德通配件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国重汽集团扣款所涉产品与峰泰公司的关系,故一审对德通配件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18万元是否已结算。德通配件厂持有明确载明“货款”字样的收条但未曾向峰泰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经过多次对账,双方未就该18万元单独注明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应视为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德通配件厂没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庭审程序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捺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德通配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德通配件厂承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再审开庭时,德通配件厂提交了两个证据。证据一,瑞安市安信货运有限公司(鲍田货运)2012年12月15日的货运单。证明是货运公司收到峰泰公司托运的货物,货运公司在合同的收货单位处签名。证据二,陈震用手机在2012年12月20日给峰泰公司发的邮件,称所购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峰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且双方在2013年5月已经结算了。证据二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并且原审法院对产品质量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本院认为德通配件厂提供的证据一是复印件,并且不具有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二峰泰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再审认为,峰泰公司与德通配件厂存在近四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对账当月的欠款为814626.03元,此后德通配件厂偿付30万元,德通配件厂应向峰泰公司支付货物余款514626.03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双方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2.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3.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18万元货款的性质及双方是否已结算。(一)关于对账后峰泰公司是否向德通配件厂继续供货的问题。峰泰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的货运单1宗(共计11份),该宗货运单中,其中9份单据上,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德通配件厂或该厂经理陈震,在“收货单位签名”处均有人签字,德通配件厂虽不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单位人员,但因双方认可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均系通过货运方式供货,峰泰公司亦提交了双方之前供货的货运单予以佐证,在双方之前的货运单中,记载事项与上述本案所诉货运单记载事项一致,且“收货单位签名”处也系不同人员进行签名。峰泰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德通配件厂收到了货运单中的货物。峰泰公司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所对应的货物金额共计432023.36元。峰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诉争货物的货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德通配件厂在2013年5月对账后,又收到峰泰公司所供432023.36元的货物,德通配件厂应当付款。对于峰泰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之外的供货,或因无相应的货运单,或因货运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处无签字,无法证实其向德通配件厂供应了相关货物。(二)关于是否存在产品不合格而退货问题。由于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清单系该厂自行出具,其上并无峰泰公司对所列产品确系峰泰公司所供及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德通配件厂亦未提交能够证实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德通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内就峰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26万余元的不合格产品系峰泰公司交付的。(三)关于德通配件厂主张2010年10月13日所付18万元货款的性质及是否结算问题。德通配件厂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德通配件厂货款共计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两份,NO.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通配件厂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田晓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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