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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5-23
律师观点分析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9〕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罗X2、罗X3、龙X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罗X2、罗X3、龙X及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人曾X、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3日15时45分,被告人曾X驾驶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羊场黑冲往龙洞鸡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坝至龙洞7KM+800M(小地名:翁X)一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碰撞民房,造成被告人曾X受伤、乘车人罗X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云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X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X叫曾X1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构成自首。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借钱来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事故发生的头一天是曾X父亲刚出殡,曾X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第二天罗X云就叫曾X去帮其拉摩托车,罗X云就此次事故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人曾X家庭非常困难,母亲60多岁了,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些情节对被告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因被害人罗X云(殁年40岁)需要将放置在镇远县XX黑冲组其岳父家的故障摩托车拖运回家,便通过其哥哥罗X均联系被告人曾X,由被告人曾X驾驶其号牌为贵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输该故障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罗X云从黑冲组返回鸡塘组。15时45分许,行驶至镇远县XX至龙洞村7KM+800M(小地名:矮洞)一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碰撞民房,造成乘车人罗X云死亡、被告人曾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X云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X先行赔付了丧葬费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龙X、罗X2、罗X3与被告人曾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曾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曾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曾X符合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身份。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曾X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D。
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曾X,机动车有有效行驶证,且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扣留曾X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贵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扣押程序合法,扣押机动车已于2019年8月26日已经依法返还给曾X。
7、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7月23日对被告人曾X进行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
8、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5120XXXX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曾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1人、实载2人),行经未施划有中心线一般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谨慎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碰撞民房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罗X云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人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X云无责任。
9、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已按程序送达各相关法律文书给案件当事人。
10、证人曾X1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3日大约15时50分左右,在向家坡至翁X(矮洞)那里时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撞在墙上,三轮车驾驶人就叫曾X1打电话给他满叔,曾X1打了四次没接电话,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伤者头部和下半身出血,已经昏迷,但是还有呼吸。当时车身的车头是朝向家坡方向,车尾朝翁X方向,三轮车的车头的左前方碰撞在墙壁上。
11、证人罗X均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3日下午,因罗X云的摩托车坏在他老丈人家了,罗X均就打电话给曾X让曾X去帮忙把摩托车拉回家,大约在14时左右,曾X和罗X云骑三轮车从他老丈人家出来,在15时30分左右,罗X均接到曾X电话说罗X均兄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羊场镇龙洞村翁X。罗X均到达现场时看见,当时车辆是由龙洞往鸡塘行驶,车头朝向家坡方向,车尾朝龙洞方向,曾X抱起罗X云在坝子里面坐起,三轮车撞在房子的墙上,随后罗X均就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当时看见人已经不行了,当120来到现场时确认人已经死亡,过了没有多久交警就到达了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就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对现场进行勘察,等交警把现场勘察完后,罗X均就叫人把罗X云的尸体拉回家了。当时在现场的人有罗X均、曾X、曾X2。
12、证人曾X2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3日,曾X2接到罗X均的电话叫曾X2去黑冲接罗X云,准备把罗X均坏在他老丈人家的摩托车拉回来,罗X均就打电话给曾X叫他帮忙来拉摩托车,大约在15时左右,曾X就驾驶他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了罗X云老丈人家里,后来就把摩托车抬上曾X的三轮车上,曾X和罗X云坐三轮车在前面,曾X2和罗X均骑摩托车在后面。途径龙洞时曾X2等4人在蒋X家里喝茶,喝完茶后曾X和罗X云就先驾驶三轮车上前走了,曾X2和罗X均还在蒋X家里喝茶,大概10分钟左右的时间,罗X均就接到电话说他兄弟出事了,然后罗X均和曾X2就骑摩托车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看见曾X把罗X云抱起,罗X云下半身受伤,出很多的血,当时打120的电话打不通,后来罗X均就打110报警,过了没有多久交警就到达了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就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对现场进行勘察,等交警把现场勘察完后,罗X均就叫人把罗X云的尸体拉回家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7月23日15时40分左右,地点在翁X矮洞,当时三轮车车头碰撞在路边房屋上,车辆是由龙洞往向家坡防线行驶,车头朝向家坡方向,车尾朝龙洞方向。
13、被告人曾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23日因罗X均叫曾X去帮他从黑冲拖一辆损坏的两轮摩托车去鸡塘,罗X云没有车回鸡塘,就坐了曾X的摩托车,曾X驾驶载有罗X云和一台两轮摩托车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从羊场黑冲往龙洞鸡塘家中行驶,曾X驾驶车辆,罗X云坐在驾驶室左侧工具箱上,15时45分,曾X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羊场龙洞翁X路段,当时驶到一个弯道,曾X打方向转弯,但是方向打不动,刹车也刹不停,车辆失控,曾X用力打方向盘和踩刹车,但左侧车头就碰撞到行驶方向的左侧路外的一幢民房,发生碰撞时曾X被撞飞出去了,和曾X一起坐在驾驶室的罗X云就撞到了民房的墙角,曾X立即过去把罗X云抱起来,他“唉、唉”的叫唤了两声就没有声音了,罗X云的右边眼角和裆部受伤,然后曾X报警拨打了120,路过的人也帮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医疗部门的就赶到了现场,经过检查后就说罗X云已经死亡了,没过多久交警也赶到了现场。曾X在当天驾驶车辆时感觉车辆方向抢边,刹车也不好,因为修车的地方远就没有及时去修理。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时速在25码左右,档位在五档。
14、镇远县羊场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罗X云因车祸伤致头部、左大腿外伤,因伤情过重,于2019年7月23日16时50分现场诊断已死亡。
15、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川荣鉴[2019]车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证明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号牌为贵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事故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16、(镇)公(司)鉴(尸)字[2019]14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尸检照片,证明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X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罗X云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羊场镇小坝至龙洞7KM+800M处的客观情况。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X随即拨打120,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匿,积极实施救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系初犯,经本院进行社会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X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打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犯罪分子,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的公共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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