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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诈骗金额涉及特别巨大成功案例

来源: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4-05-23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XX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陆X(已判决)在本区注册成立杭州XX公司,组织张X、巴X(已判决)等人针对全国各地多名古玩藏家实施诈骗,谎称可为藏家高价出售、拍卖藏品,以收取“检测费”、“拍卖费”、“过境费”名义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霍XX应陆X要求,帮其雇用外国人假扮买家蒙骗被害人、介绍联络禹某(另案处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组织人员冒充买家参与拍卖会并虚假举牌等。被告人霍XX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元。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陆X在本区注册成立杭州XX公司,组织张X、巴X等人针对全国各地多名古玩藏家实施诈骗,谎称可为藏家高价出售、拍卖藏品,以收取“检测费”、“拍卖费”、“过境费”名义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霍XX应陆X要求,帮其雇用外国人假扮买家蒙骗被害人、介绍联络禹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组织人员冒充买家参与拍卖会并虚假举牌等,并收取陆X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人霍XX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1、张X、何X、吴X1、杨X1、司X、史X、阮X、陈X1、陈X2、许X、江X、段X、王X1、徐X1、吴X2、钟X、谈X2之、王X2、俞X、邓某、柏X、朱X、徐X2、秦X、李X、谷X2、岳X、杨X2、单某的陈述;证人宋X、刘X2、胡X、王X3、SUKHENKDSERGIU(乌克兰人)、刘X3、徐X3、张X、巴X、陆X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XX在本案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元,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霍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XX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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